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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论和意图论同属基础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认为在解释过程之外的确存在着某种文本意义或立法意图等待发现,而法院和法官们只是导出它们的管道,制定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发现的过程而非创造的过程。
[6]哈特和萨克斯认为,也可根据这些毫无疑问的适用来进行类比推理以解决类似的案件。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与标准,还包括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政策与原则,这体现了法律过程学派恢复法律理性主义传统的努力,即法律并不是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些值得怀疑的规则或内容不能确定的标准,在适用上完全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左右,在规则与标准背后,还有那些强力也不得任意更改的坚实的基础[13],它们代表着那些更为优先的、更为高阶的价值选择,是解释者在归结目的和确定意义时必须要尊重的。
意义论和意图论同属基础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认为在解释过程之外的确存在着某种文本意义或立法意图等待发现,而法院和法官们只是导出它们的管道,制定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发现的过程而非创造的过程。哈特和萨克斯认为,语言可以分为指称型符号和特征描述型符号。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只关注裁判结果的发现,而忽视对结果的证立,只关注法官事实上的所为,而不关注如何推理,因而其所主张的目的经常反映的只是法官的个性偏好,不能代表妥当的公共政策和良好的公共价值。但问题是,爱丽斯说,你是否能让同一语词意指如此众多的不同事物。在该案中,经销商将运输条款的州际因素理解成汇报的必要条件并因此未对州内的销售予以汇报,因而引发了诉讼。
{1}1211对于内在立法史,哈特和萨克斯并不排斥,但由于对立法史料的使用总是会导向对立法者真实、具体意图的探究,因而立法史料在解释的过程中受到限制。某人说要下雨了,他的所言是指某种天气现象,而所含则可能是提醒听话者收衣服或出门时带上雨具,具体为何则要取决于言说时的语境。意图与目的的具体区别体现在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意图是主观的,而目的更多是在某种客观意义上来使用的,不论立法者在主观上的所思所想为何,制定法的语言及其内在结构等往往能够体现出某种客观的目的,某种创制法律需要致力于完成的任务,这恰如法律过程学派的先驱法兰克福特所言,立法有一个目标,它致力于消除一些弊端,补充某种不足,实现政策的更迭或阐述政府的某一计划。
虽然目的主义并不要求解释者对制定法的文字作最佳的、最自然的或最平白的理解,但文本对目的建构形成了某种限制,解释者不能因建构目的而对制定法的文字施以暴力。应当毫不例外地假定,这些人(理性立法者)无论是否与法院一样秉持理性的理念,都会负责任地行使宪法权力,忠实地履行宪法义务。目的主义要求制定法的解释要见容于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这一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体现。{1}1188这些反应是社会事实,一个特定的语言使用者可能会赋予语言中特定的符号以私人意义,但他不能单方面地改变其他人会如何反应的社会事实。
刘翀,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参见Richard Wasserstrom, The Judicial Decision: 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26-27,1961.[8]在语言学上,与此类似的区分还有表达式意义和说话者意义等。
哈特和萨克斯说,某一制定法的目的不仅总是被看成包括某个直接的目的或一组相关的目的,而且包括关于该特定制定法如何方能楔入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中去的更为宏大和精致的目的,{1}1377不仅每一个特定的法律设计有其特定的目的,而且那个目的总是次要的,用来支持一个更为一般也因此更为根本的法律目的,关于特定制定法目的的疑虑要尽可能使之与更为一般的原则和政策相协调的方式来消除。当我使用一个词时,蛋形人以一种十分蔑视的口气说道,它仅指我让它所指的意义,不多不少。事实上,意图论总是倾向于突破文本的拘束来发现并实现真实或想象的立法者意图,这种倾向在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提出后获得了语用学上的基础。而在制定法解释中,这些清楚陈述的政策事实上构成了解释的地平线,构成了解释共同体共享的背景性理解,它们既可战胜根据目的选择的语言学上允许的意义,也可以战胜立法者有意持有的实际意图。
甚至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争议的双方都会认为系争的制定法语词具有平白的意义,但却为该平白意义的内容到底为何争论不休。作为主观思想状态的意图往往是变幻莫测的,即使拥有丰富的立法史料,我们也常常无法有效地猜测立法者的意图中到底包括了什么又排除了什么。对系统中任何一部分的思考,都不能忽略其与该系统其余部分的联系,对任一制定法目的的建构和归结,都要考虑其是否能与整体系统融贯。此外,如果确定了争议的事实情境不在规则的平白意义之内,那法官又该如何裁判呢?平白意义规则经常并不排斥采用其它制定法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些方法中最主要的当然就是意图论,但意图论在解决前述制定法适用中的问题时所面临的困难决不比意义论少。
对于行政解释,若无自我利益或类似的原因,它是意义是一种自然意义的极具说服力的证据。法官杰克逊认为,议会是否能要求报告与州际贸易无关的交易存有宪法上的疑问,并进而在论证过程中竭力采用回避准则和仁慈规则来将制定法中有关汇报的要求限制于州际交易之上。
在前者,假冒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在选举日前已经去世的人这一事实情境就不应受规则的支配。[13]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与标准(rule and standard),还包括政策与原则(policy and principle)。
一方面应当尊重民选立法机关的政策生产职能,另一方面解释者又非完全被动的,而是以一种规范主义的目光在审视立法者。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标示罪与非罪界限的文字应被表达得不止一般的清楚,这是熟悉而又由来已久的政策,该政策对于解决按照共同体的一般理解不应受道德非难的行为有特别的力量。[6]哈特和萨克斯认为,也可根据这些毫无疑问的适用来进行类比推理以解决类似的案件。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与标准,还包括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政策与原则,这体现了法律过程学派恢复法律理性主义传统的努力,即法律并不是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些值得怀疑的规则或内容不能确定的标准,在适用上完全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左右,在规则与标准背后,还有那些强力也不得任意更改的坚实的基础[13],它们代表着那些更为优先的、更为高阶的价值选择,是解释者在归结目的和确定意义时必须要尊重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同属基础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认为在解释过程之外的确存在着某种文本意义或立法意图等待发现,而法院和法官们只是导出它们的管道,制定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发现的过程而非创造的过程。哈特和萨克斯认为,语言可以分为指称型符号和特征描述型符号。
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只关注裁判结果的发现,而忽视对结果的证立,只关注法官事实上的所为,而不关注如何推理,因而其所主张的目的经常反映的只是法官的个性偏好,不能代表妥当的公共政策和良好的公共价值。但问题是,爱丽斯说,你是否能让同一语词意指如此众多的不同事物。
在该案中,经销商将运输条款的州际因素理解成汇报的必要条件并因此未对州内的销售予以汇报,因而引发了诉讼。{1}1211对于内在立法史,哈特和萨克斯并不排斥,但由于对立法史料的使用总是会导向对立法者真实、具体意图的探究,因而立法史料在解释的过程中受到限制。
某人说要下雨了,他的所言是指某种天气现象,而所含则可能是提醒听话者收衣服或出门时带上雨具,具体为何则要取决于言说时的语境。由此,解释就成为了必要和可能。
哈特和萨克斯认为制定法的目的可以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在这二者之间,是抽象程度不一的其它中间目的。3.既然制定法文字所允许的规约意义构成了对解释者的限制,而解释又要根据目的来对意义作出取舍,则在具体的解释场合,如何确定系争语词在语言学上的意义范围就变得极为重要。首先,意图论者要求考虑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对这些难题具体意欲如何处理,基于这一思路,上述解释难题就转变成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者意欲让救护车、警车、自行车等进入公园吗?立法者意欲让女性取得作为陪审员的资格吗?而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的立法者的具体意图。但塞尔认为,我们不能通过说这儿冷来意指这儿热,意义不仅是意图问题,也是规约问题。
{1}1377第二,除非立法者作了特别清楚的说明,否则对制定法的解释不应偏离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1}1379但即便如此,对立法史料的检查仍有使法律分析从目的主义滑向意图主义之虞,因此,哈特和萨克斯提醒注意在仔细分析制定法及其背景之后,谨慎地规划出制定法的一般目的,然后再带着这一目的问题去参照立法史与陷在由各种版本的议案、委员会报告、议会辩论、会议记录等组成的沼泽之中无法自拔,头脑一片空白地等待(来自立法者的)指示这两种情形的区别。
该理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纳丁认为,立法者肯定没有什么意图能与这些文字联系在一起,这些文字是由二三个人起草的,曾遭到不少人反对,而同意的多数中又有许多人可能或经常显而易见地对这些文字抱持不同的观念或看法,在任何真正意义上,立法者的意图都是无法发现的。
但在考虑所有这些素材时,都不是要确定有关系争问题的主观的立法者意图,而是要基于立法者是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这一预设来追问一个谙熟制定法文本、背景及全部立法环境的理性人将会建构出一个怎样的非主观的立法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政治结构吗,需要考虑彼时起作用的各压力集团的能量以及其它种种可能的因素吗?想象性重构必定使想象多于重构,如此就会损害意图论将自身与民主合法性勾连起来的正当性论证,很难逃脱事后立法从而让法律溯及既往的嫌疑。
之后,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基于实用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也主张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以享利·哈特和阿尔伯特·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吸收了纳丁和兰迪斯等有关制定法解释方法的论战成果,并立基于各机构根据不同制度能力协同合作以生产妥当公共政策这一基本理论立场,提出并建立了完整版本的目的主义解释理论。第三,促进立法机关在未来更好地起草法律[1]。第三,政策与原则可以补充成文法中的漏洞。
该理论反对传统制定法解释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在制定法解释中,哈特和萨克斯同样为解释者设置了论证的负担,即归结给制定法的目的是否合理需要经过理性的证立,而证立的标准则是看其能否与作为整体的目的体系融贯。
意义论和意图论经常以这样一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即那些清楚的制定法文字被推定为是对立法者意图的最好表达。【参考文献】{1}Henry Hart, Albert Sacks, The Legal Process: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M].The Foundation Press, 1994.{2}Jodn Kernocha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 Outline of Method[J]. 3 Dalhousie L. J. 333 ,1976.{3}Harlan F. Stone, The Comm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J]. 50 Harv. L. Rev. 4,15,1936.{4}Roscoe Pound, Common Law and Legislation[J]. 21 Harv. L. Rev. 383,383-384, 1908.{5}Karl Llewellyn, 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Responding to Dean Pound[J]. 44 Harv. L. Rev. 1222 ,1931.{6}Felix Frankfurter,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J]. 47 Colum. L. Rev. 527 ,1947.{7}[美]罗伯特?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M].柯华庆,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John Manning, What Divides Textualists from Purposivists [J] . 106 Colum. L. Rev. 2006.{9}Towner v. Eisner, 245 U. S. 418,425(1918).{10}Karl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or Ca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J]. 3 Vand. L. Rev. 395(1950).{11}Philip Frickey, Getting from Joe to Gene(McCarthy):The Avoidance Canon, Legal Process Theory, and Narrow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the Early Warren Court[J]. 93 Cal. L. Rev. 397 ,2005.{12}United States v. Five Gambling Devices, 346 U. S. 441,1953.{13}William Eskridge, Philip Frickey, Elizabeth Garrett, Legislation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J].No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2006.{14}William Eskridge,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M]. Car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进入专题: 目的主义 过程学派 。
对于与该规则相关的其它事实情境,都可以根据目的来作出甄别以决定其适用与否,由此,避免了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场合都去绞尽脑汁地推测可能存在、也可能根本就不存在的立法者意图并保证了规则适用的连贯与统一。制定法也因此被看成具有了独立的目的,代表着立法机关所作出的特定政策选择和价值判断。